生態環境部 市場監管總局令第31號
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已于2023年9月15日由生態環境部2023年第三次部務會議審議通過,并經國家市場監督管理總局同意,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生態環境部部長 黃潤秋
市場監管總局局長 羅文
2023年10月19日
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推動實現我國碳達峰碳中和目標,控制和減少人為活動產生的溫室氣體排放,鼓勵溫室氣體自愿減排行為,規范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根據黨中央、國務院關于建設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市場的決策部署以及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應當堅持市場導向,遵循公平、公正、公開、誠信和自愿的原則。
第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成立的法人和其他組織,可以依照本辦法開展溫室氣體自愿減排活動,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和減排量的登記。
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法人、其他組織和自然人,可以依照本辦法參與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
第五條 生態環境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市場,負責制定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的管理要求和技術規范,并對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和指導。
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配合省級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及相關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市場監管部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職責分工,對從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審定與減排量核查的機構(以下簡稱審定與核查機構)及其審定與核查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六條 生態環境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立統一的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注冊登記機構(以下簡稱注冊登記機構),組織建設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注冊登記系統(以下簡稱注冊登記系統)。
注冊登記機構負責注冊登記系統的運行和管理,通過該系統受理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和減排量的登記、注銷申請,記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相關信息和核證自愿減排量的登記、持有、變更、注銷等信息。注冊登記系統記錄的信息是判斷核證自愿減排量歸屬和狀態的最終依據。
注冊登記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和減排量登記的具體業務規則,并報生態環境部備案。
第七條 生態環境部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建立統一的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機構(以下簡稱交易機構),組織建設全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交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系統)。
交易機構負責交易系統的運行和管理,提供核證自愿減排量的集中統一交易與結算服務。
交易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采取有效措施,維護市場健康發展,防止過度投機,防范金融等方面的風險。
交易機構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核證自愿減排量交易的具體業務規則,并報生態環境部備案。
第八條 生態環境部負責組織制定并發布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方法學(以下簡稱項目方法學)等技術規范,作為相關領域自愿減排項目審定、實施與減排量核算、核查的依據。
項目方法學應當規定適用條件、減排量核算方法、監測方法、項目審定與減排量核查要求等內容,并明確可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的時間期限。
項目方法學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產業結構調整、行業發展階段、應對氣候變化政策等因素及時修訂,條件成熟時納入國家標準體系。
第二章 項目審定與登記
第九條 申請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應當有利于降碳增匯,能夠避免、減少溫室氣體排放,或者實現溫室氣體的清除。
第十條 申請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備真實性、唯一性和額外性;
(二)屬于生態環境部發布的項目方法學支持領域;
(三)于2012年11月8日之后開工建設;
(四)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屬于法律法規、國家政策規定有溫室氣體減排義務的項目,或者納入全國和地方碳排放權交易市場配額管理的項目,不得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登記。
第十一條 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登記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以下簡稱項目業主)應當按照項目方法學等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編制項目設計文件,并委托審定與核查機構對項目進行審定。
項目設計文件所涉數據和信息的原始記錄、管理臺賬應當在該項目最后一期減排量登記后至少保存十年。
第十二條 項目業主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登記前,應當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公示項目設計文件,并對公示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
項目業主公示項目設計文件時,應當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審定與核查機構的名稱。
項目設計文件公示期為二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公眾可以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提出意見。
第十三條 審定與核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申請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的以下事項進行審定,并出具項目審定報告,上傳至注冊登記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
(一)是否符合相關法律法規、國家政策;
(二)是否屬于生態環境部發布的項目方法學支持領域;
(三)項目方法學的選擇和使用是否得當;
(四)是否具備真實性、唯一性和額外性;
(五)是否符合可持續發展要求,是否對可持續發展各方面產生不利影響。
項目審定報告應當包括肯定或者否定的項目審定結論,以及項目業主對公示期間收到的公眾意見處理情況的說明。
審定與核查機構應當對項目審定報告的合規性、真實性、準確性負責,并在項目審定報告中作出承諾。
第十四條 審定與核查機構出具項目審定報告后,項目業主可以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登記。
項目業主申請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登記時,應當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提交項目申請表和審定與核查機構上傳的項目設計文件、項目審定報告,并附具對項目唯一性以及所提供材料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的承諾書。
第十五條 注冊登記機構對項目業主提交材料的完整性、規范性進行審核,在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對審核通過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進行登記,并向社會公開項目登記情況以及項目業主提交的全部材料;申請材料不完整、不規范的,不予登記,并告知項目業主。
第十六條 已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出現項目業主主體滅失、項目不復存續等情形的,注冊登記機構調查核實后,對已登記的項目進行注銷。
項目業主可以自愿向注冊登記機構申請對已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進行注銷。
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注銷情況應當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向社會公開;注銷后的項目不得再次申請登記。
第三章 減排量核查與登記
第十七條 經注冊登記機構登記的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可以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申請登記的項目減排量應當可測量、可追溯、可核查,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保守性原則;
(二)符合生態環境部發布的項目方法學;
(三)產生于2020年9月22日之后;
(四)在可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的時間期限內;
(五)符合生態環境部規定的其他條件。
項目業主可以分期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每期申請登記的項目減排量的產生時間應當在其申請登記之日前五年以內。
第十八條 項目業主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的,應當按照項目方法學等相關技術規范要求編制減排量核算報告,并委托審定與核查機構對減排量進行核查。項目業主不得委托負責項目審定的審定與核查機構開展該項目的減排量核查。
減排量核算報告所涉數據和信息的原始記錄、管理臺賬應當在該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最后一期減排量登記后至少保存十年。
項目業主應當加強對溫室氣體自愿減排項目實施情況的日常監測。鼓勵項目業主采用信息化、智能化措施加強數據管理。
第十九條 項目業主申請項目減排量登記前,應當通過注冊登記系統公示減排量核算報告,并對公示材料的真實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負責。
項目業主公示減排量核算報告時,應當同步公示其所委托的審定與核查機構的名稱。
減排量核算報告公示期為二十個工作日。公示期間,公眾可以通過注冊登記系統提出意見。
第二十條 審定與核查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減排量核算報告的下列事項進行核查,并出具減排量核查報告,上傳至注冊登記系統,同時向社會公開:
(一)是否符合項目方法學等相關技術規范要求;
(二)項目是否按照項目設計文件實施;
(三)減排量核算是否符合保守性原則。
減排量核查報告應當確定經核查的減排量,并說明項目業主對公示期間收到的公眾意見處理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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